银行、保险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银行、保险机构作为经营者,并且是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经营者,在资金、专业技术、信息、专业知识等方面均处于优势地位,而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个人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公平起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给因此给与了个人消费者一方优先和特别保护,在订立合同方面,经营者存在虚构事实的谓之“欺”,经营者存在隐瞒真相的谓之“瞒”,均违背公序良俗,故合同即使成立也无效。

【虚构投保承保事实】投保、承保等行为发生的前提是保险标的已经存在,若无保险标的,投保、承保行为即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便无从作出。本案涉及的《个人贷款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18年1月2日,但《投保单》《保险单》的落款日期却分别是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15日,均早于《个人贷款合同》,由此可见“投保”“承保”行为发生时保险标的尚不存在,其中显示借款人姓名三个字的“签名”完全欠缺效果意思,无从产生订立保证保险合同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加之《投保单》《保险单》两份证据均属于举证人阳某财险一方制作、提供的格式条款。据此可知,涉案《投保单》《保根本不能证明投保、承保行为已实际发生,涉案的“投保”“承保”等事实纯粹为阳某财险一方所虚构。

【虚构代偿转让事实】证明代偿事实的证据材料应当是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但阳某财险从未就此予以举证,而是径直举示连经办人是谁都无从知晓、连经办人签字都没有的、纯属主观性陈述材料的这么一纸《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明显不能证明代偿行为确已发生。

债权转让行为的发生有两个必备的前提条件,一是原始债权人就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做了通知,二是有可供转让的合法债权,但在本案中,一是无通知,二是无可供转让的合法债权,债权转让行为赖以发生两个必备的前提条件都不具备。

证据决定事实,但由上可知,涉案《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根本不能证明债务代偿、债权转让这两项事实确已发生,故涉案债务代偿、债权转让等事实纯粹为阳某财险一方所虚构。

证据决定事实,但由上可知,涉案《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根本不能证明债务代偿、债权转让这两项事实确已发生,故涉案债务代偿、债权转让等事实纯粹为阳某财险一方所虚构。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在代理一起再审案件过程中发表的辩论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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