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这些与金融有关的法律问题你了解吗知乎「疫情金融政策」
上海战疫进入最关键的攻坚时刻。困难与希望并存,压力与信心同在。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针对当前疫情防控中市民较为关心的法律问题,立足《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宣传,长宁区司法局组织专业人员经过研究、梳理,形成了系列“10问10答”解读,供大家在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时参考。
本期聚焦金融法律问题。
问题一:个人可否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免除部分信用卡还款或者个人住房贷款义务?企业可否以因疫情造成经营困难为由,申请贷款延期或者调减违约金?
答:
随着电子支付的普及,疫情客观上不会导致债务人无法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对于信用卡、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原则上不会以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为由减轻或免除偿还欠款的义务和责任。但借款人如因参加医疗救助防控工作、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封控隔离等客观情况致其无法按时归还欠款,构成不可抗力的,可按照《民法典》第180条、第590条规定,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并应在相关情况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随着国家以及各地政府陆续出台针对疫情的金融指导政策,建议因疫情造成履约确实困难的企业或个人及时并积极地与相关金融机构沟通,了解其贷款延期及利息减免等纾困政策。如果金融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作出给予受疫情影响的相关债务人减免债务、延期还款等相关承诺的,可视作对合同内容的变更。
如确因疫情对债务人收入造成较大影响、导致无法及时清偿债务,而被债权人起诉的,根据上海高院发布的相关问答,人民法院也会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使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和公积金管理部门关于疫情防控的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用卡、住房按揭贷款等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等。
法条链接:
向上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
三、开辟金融服务绿色通道。各银行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对疫区的支持,减免手续费,简化业务流程,开辟快速通道。要充分发挥银行信贷、保险保障、融资担保等多方合力,加强对社会民生重点领域金融支持。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出险理赔客户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
(三)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四)完善受疫情影响的社会民生领域的金融服务。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
问题二: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归还欠款,是否会影响征信记录?
答:
根据相关政策指引,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和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接入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以调整。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企业,如与金融机构协商一致对还款安排进行调整,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建议企业及个人应当及时与金融进行沟通,避免因无法及时偿还借款而影响征信记录。
(十四)切实保障公众征信相关权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入机构要妥善安排征信查询服务,引导公众通过互联网、自助查询机进行征信查询。要合理调整逾期信用记录报送,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和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接入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以调整。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
问题三:金融机构是否能在疫情期间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贷款等融资合同?
答:
虽然根据《民法典》第563条合同解除的要件,从金融机构角度来说,对于因受疫情影响造成个人或者企业迟延履约且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明不履行的,是可以解除合同的。但根据疫情防控相关支持举措,各级政府出台金融指导政策均强调“不能随意抽贷、断贷”。而对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上海高院也作出相应指导意见: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进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努力降低企业融资、解纷成本。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
对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进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努力降低企业融资、解纷成本。
《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
五、做好受困企业金融服务。各银行保险机构要通过调整区域融资政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绩效考核办法等措施,提升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金融供给能力。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
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提供差异化优惠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要通过调整区域融资政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实施差异化的绩效考核办法等措施,提升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金融供给能力。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减半收取再担保费。
《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金融支持举措》
7.不盲目惜贷、抽贷、断贷、压贷。支持在沪银行推进无还本续贷业务。在守住风险底线的基础上,加强续贷产品的创新开发和推广,采用T 0、年审制中期流贷、随借随还等方式做好中小微企业融资无缝衔接,提升金融供需匹配性,扩大无还本续贷覆盖面。鼓励在沪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采取调整贷款期限、变更还款方式、调整结息频率、减免罚息等方式,支持困难行业企业渡过难关。
问题四:债券持有人是否可以因预期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主张债券提前到期?
答:
疫情期间,债券持有人能否以发行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为由,主张预期违约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解除合同,要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债券发行募集文件或相关合同中,对于未支付利息等情形及后果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处理;
二是,未有明确约定的,是否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约定,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呢?我们认为,债券持有人仅以发行人未按期支付一、二期利息为由主张预期违约是不充分的,未按期支付部分利息并不当然意味着发行人完全失去偿债能力,通常不能认定发行人发生根本违约,债券持有人不能因此主张预期违约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解除合同。因此,债券持有人是否能够以题述理由主张债券提前到期,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事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予以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如发行人以疫情为由导致延期支付主张抗辩的,应适用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综合疫情发生时间、地区以及影响程度等因素来判断。
问题五:投保人因疫情影响,未按时缴纳续期保费,会有什么后果?
答:
对于长期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费,可以在最长60日的宽限期内缴纳,超过宽限期后,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减少保险金额。若后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达成协议的,投保人补交保费后,保险合同效力可以恢复。但是,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后,按保险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问题六:投保人已投保并缴纳保费,但由于疫情未收到保险单,若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答: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因投保人未收到保险单而免除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问题七:保险公司在疫情期间赠送的保险产品是否有法律效力?
答:
赠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疫情期间,一些保险机构会向参与抗疫的一线医务人员、居委工作人员、志愿者等赠送人身保险,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应当是有效的。如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依据赠送的保险产品向保险公司理赔。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以促销或者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人身保险,但不得赠送财产保险;不得以赠送保险为由,变相开展违法违规业务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5〕12号)
一、赠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身保险公司可以以促销或者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人身保险,但不得赠送财产保险。
问题八:购买了“隔离险”,可否在疫情防控期间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答:
疫情期间,各大保险公司推出了“隔离险“产品,但是各产品的赔付条件以及免责情况不一。因此,被保险人是否能够申请理赔,需要根据具体产品以及自身情况综合判断。例如,多数“隔离险”产品的赔付条件均为集中隔离,有些甚至要求集中隔离并且自费,在这种情况下,因疫情防控措施居家隔离的被保险人则无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此,投保人在购买该保险产品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当中的理赔条款以及免责条款,如确实达成理赔条件的,应及时提供“隔离证明”申请理赔。
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法院一般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另外,保险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防疫封控管理、隔离措施等,导致其感染新冠肺炎或接触确诊、密接人员而被隔离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问题九:金融机构是否可以因疫情防控措施为由,降低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审查标准等方式实施不当金融产品营销?
答:
尽管金融机构的绝大多数业务都可通过线上办理,但是办理有些业务,特别是高风险业务,根据监管规定还需要临柜办理。监管部门在疫情期间并未放松适当性义务的标准,若金融机构自行降低标准,会存在潜在的监管风险以及法律风险。若投资者因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瑕疵而导致损失的,金融机构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六、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问题十: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市公司是否可以以疫情为由,作为相应扣减损失赔偿金额的主张请求?
答: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上市公司的赔偿范围应限于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的损失。对于影响市场中证券价格的证券市场风险、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因素导致的损失,应在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
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2022年版)》,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将会综合疫情持续时间、整体市场走势情况、相关股票交易情况、个股价格变动与大盘指数及行业指数变动的相对关系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证券市场风险。对于受疫情影响较为严重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的上市公司,应充分考虑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影响,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实现投资者保护与资本市场稳健发展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人民法院审理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在认定投资者损失数额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区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因素和虚假陈述因素所导致的股价下跌损失,依法公平、合理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由于个案事实纷繁芜杂,本指引不构成具有拘束力的法律适用和法律效果评价,仅具有参考意义。最终解释权归原作者所有。
当前疫情防控处于最吃劲的的阶段,广大市民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主动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如有相关法律问题,可以通过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以及“12348上海法网”网站、App和微信小程序咨询,有专业人员24小时在线提供法律咨询建议。
供稿单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撰写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长宁区优秀青年律师钱倩,主要负责企业上市、银行金融、投资并购等法律事务
鸣谢:长宁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