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公司发行债券由谁决议」
企业债券未盖印章,仍可确定代理发行人民事责任
——企业债券虽未加盖印章,但综合各方证据,足以印证案件事实情形下,可确定债券发行人和代理发行人民事责任。
标签:|保证|业务类型|企业债权|举证责任|代理发行人
案情简介:2004年,李某从信用社受让100万元银行代理化工厂发行的企业债券。该债券票面记载“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银行以债券只加盖银行下属支行印章,并无银行签章及经办人签字为由拒绝承兑。
法院认为:①综合人民银行批复文件及银行盖有其下属支行印章的债券,可认定银行以包销方式代理发行了化工厂企业债券事实。虽然债券发行人、代理发行人均不能提供债券承销协议等相关文件,不能确定具体包销方式,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债券在发行期内应全部在代理发行人监控之下。②由于各方均未提交债券发行的文件资料,银行不能举证证明在债券上签章及经办人签字系必需条件,实践中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亦有不加盖任何戳记的例证,且银行认可由其发行的债券上只有下属支行的印章,故应认定银行代理发行了案涉债券,银行应按债券票面记载保证内容承担兑付责任。同时,因涉案债券系无记名债券,购买人、持有人均无证据证明债券到期后曾向兑付义务人主张过权利,故债券本金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实务要点:企业债券虽未加盖印章,但综合各方证据,能形成债券发行审批、代理发行、认购、转让等各环节完整证据链,足以印证案件主要事实的情形下,不应拘泥于债券持有人的举证责任,而应综合全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确定债券发行人和代理发行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山东东营中院(2011)东商终字第47号“李某与某银行等企业债权兑付纠纷案”,见《李群英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等企业债券兑付纠纷案》(李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8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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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