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中最令人头疼的就是出表和不出表的问题。出表与否是一门艺术,出表即达到会计准则的资产终止确认,从现金流安排上是现金流量安排直接转移给资产转入方,或者现金流量过手安排,但是要达到“三不标准”:不垫款、不挪用、不延误。那么问题来了,如何确定出不出表呢?

资产证券化产品出表分析的基本思路

1、出表问题的会计判断依据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出表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前者主要解决发起人向特殊目的实体转移基础资产,能否在发起人单体的财务报表上终止确认;后者则解决发起人是否控制该特殊目的实体,是否应该将特殊目的实体纳入发起人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由此便形成了对发起人资产终止确认的两个层面。

2、出表问题的基本判断思路

(1)两个层面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发行人在考虑资产出表问题时首先需判断是否应该合并特殊目的实体。2014年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对控制进行了重新定义,明确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也就是说,判断发起人是否控制信托计划的关键是判断其是否具备使用权力影响可变回报的能力,即确定发行人行驶决策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

如果是“主要责任人”,则发行人需要合并信托计划。对发行人为“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责任人”的判断,实质上是对发行人权利及其所受限制与可变回报量级和可变动性的综合权衡。例如发行人持有全部或较多部分次级档债券,虽然可变回报的量级可能不大,但其可变动的可能性较大,则发行人应该合并信托计划。而如果发行人不需对特殊目的信托进行合并,即形成了发行人基础资产在合并报表层面的出表,此时需进行进一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判断基础资产是否实现了向特殊目的实体的转移,如该基础资产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则表明发行人形成了单体报表层面的出表。基础资产在单体报表层面和合并报表层面的出表并不相同,两者的判断依据不同。合并报表层面的出表是对合并范围的判断,单体报表层面的出表则是对基础资产风险报酬是否转移的判断。

(2)两类测试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资产转移与否需进行过手测试及风险报酬转移测试。

1、过手测试。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四条明确“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二)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2.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按照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的除外。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对于上述(一),由于目前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设计中,通常情况下发起人在基础资产转移后,将与受托机构签署《服务合同》,受托机构委托发起人作为贷款服务机构对资产的日常回收进行管理和服务。

此时资产转入方无法在资产出售后立即拥有转入资产未来现金流收取的权利。故此条往往难以满足,此时即需根据(二)的要求进行“过手测试”。“过手测试”的第一个条件即转出方不必向转入方转让尚未收到的资金,也就是转出方无需垫付;第二个条件则强调转出方不能控制转让现金流相关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利,因此不能拥有该项资产;第三个条件则需确保转出方无法使用其代替转入方收取的现金或从中获利,并且应及时汇出,不得发生重大延误。

2、风险报酬转移测试。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八条规定“企业在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企业需要通过计算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的,在计算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波动,并采用适当的现行市场利率作为折现率。”准则中并没有提供风险报酬转移的评估方法示例。实务中常使用标准差统计作为确定发起机构已经转让和保留变化程度的基础。在这种方式下,发起机构需要考虑影响被转让资产现金流金额和时间的各种未来情况及发生概率,并计算转让前后此类金额的现值,通过风险报酬转移比例来衡量风险报酬的转移程度。在实践中通常认为通过资产证券化转移了超过90%的风险和报酬则可认为其已经转让了几乎所有的风险报酬。

(3)考虑继续涉入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九条指出“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而第十一条则对发行人自留权益的处理做出了规定“在采用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等进行信用增级的金融资产转移中,转出方只保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部分(非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且能控制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由此当发行人进行上述判断以后,仍存在既未保留也未转移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情况时,则应该采用继续涉入法,确认继续涉入资产以及继续涉入负债。在实践中这主要针对发行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规定持有各档次资产支持债券时,需根据其承受来自资产现金流的风险和义务,以及从资产现金流获取的权利确认继续涉入资产和继续涉入负债,所确认的继续涉入资产及继续涉入负债不得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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